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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华个人简历

  

  一、论文类

  1.《偷税罪的立法错误及弥补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1(已通知用稿)

  2.《有罪还是无罪相对不起诉的法律悖论与实践缺陷》

  《河北法学》2008年第5期。

  3.单位犯罪主体之质疑》

  《现代法学》2008年第1期。

  4.《商业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若干问题探讨》

  《深圳大学学报》2007年第3

  5.《量刑的理论与实践—量刑基准的确立》

  《河北法学》2006年第12

  6.《毒品犯罪再犯与累犯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人民检察》2006年第17

  7.《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

  《现代法学》2005年第5

  8.《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广东社会科学》2005年第3

  9.《贪污罪中需加以细析的几个问题》

  《学术研究》2005年第4

  10.《立法法与死刑核准授权受权》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2

  11.《刑法中国有公司、企业辨析》

  《现代法学》2004年第4

  12.《论偷税罪的若干问题》

  《广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2

  13.《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

  《现代法学》2001年第4

  14.《刑法第397条规定的罪名应为四个》

  《现代法学》2000年第5

  15.《强奸罪客体与本质新论》

  《法学评论》2000年增刊

  16.《论死刑核准权规定的法律冲突》

  《现代法学》1999年第1

  17.《分解与吸纳:贪污罪罪名再探讨》

  《现代法学》1996年第5

  18.《论侵犯著作权罪的几个问题》

  《现代法学》1995年第6

  19.《对“防卫过当”定义的异议》

  《现代法学》1991年第1

  20.《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内在属性》

  《法学研究》1987年第1

  21.《认定诬告陷害罪的几个问题》

  《政治与法律》1986年第5

  22.《冤狱赔偿法刍议》

  《法学杂志》1986年第3

  23.《罪刑法定原则否定论》

  《法学杂志》1985年第1

  24.《形式犯也有犯罪因果关系》

  《社会科学》1984年第6

   

  、专著类

  1、《侵犯公司、企业犯罪制度犯罪研究》,重庆出版社2005年出版

  1、《中国预防犯罪通鉴》(国家哲学社会科学“95”重点科研项目)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5月第1版,()

  2.《中国刑法解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合)

   

   

  三、主要学术观点:

   

  1、认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与量的统一、主观与客观的统一、现实危害与可能危害与可能危害的统一,同时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作为认识对象具有客观性。

  2.我国对死刑核准制度的规定存在着明显的法律冲突,应取消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指立即执行)

  在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和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应该说在立法上并不存在矛盾与冲突,但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和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之间即出现了关于死刑核准权规定的绝对对立与冲突。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仍然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死刑核准的这一规定,违反了法律的位阶理论,违反了后法优于先法的原理,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规定取代全国人大的法律,同时,会在法律适用上造成自相矛盾,动摇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与信念,也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

  基于以上看法,认为有两条途径可以解决上述法律冲突,一是修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使之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相一致,另一是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使之对死刑核准权的规定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一致。认为后一种途径更为合理。应当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3.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法律根据不足

  与上述对死刑核准权规定的冲突的论述相适应,认为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法修改、修订以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死刑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是有法律根据的,但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法修订后,高级人民法院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法律根据是不足的。因为,刑法、刑事诉讼法都只规定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规定它可以授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一权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法律根据不足。应当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4.应分解贪污罪,取消贪污罪罪名

  1)前提与现实的冲突:重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公共财产,是我国把贪污确立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罪名的依据,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中的一个独创。重惩官吏利用职务进行贪赃犯罪,也是中华民族优秀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历代统治者为维持自己统治的巩固,澄清吏治,总结历代兴亡更替历史经验的产物。重惩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罪也是一个世界性的原则。但这一前提在对贪污罪的立法中与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在立法中表现出对贪污罪成立标准的进一步放宽,丧失了对监守自盗犯罪从重处罚的立法传统,在司法解释中作出了显然不利于最普通公民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对贪污罪进一步从宽处罚。因此,在对贪污罪的立法规定、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做法,不符合贪污罪的立法主旨。

  2)解决上述前提与现实之间存在的矛盾,认为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分解贪污罪,把现行规定的贪污罪的内容按其行为表现分别归入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并规定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诈骗、侵吞公共财产的,从重或加重处罚。这样做,完全符合这些罪行的行为表现形式,符合这些犯罪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的现实,也符合对公务人员犯罪从重惩处的世界性潮流。

  从现实情况考虑,分解贪污罪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尽管我们可能因此而丧失独有特色的罪名,但却可能换来更为公平的立法与司法,换来弊绝风清,换来人民更大的信任,换来对公共财产的更有力保护。

  5、取消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规定非索取性受贿罪的成立必须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对这一要素在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诠释,如认为这一要件是一个客观要件,或认为是一个主观要件,或认为可以是一个许诺。认为上述解释都存在问题,都会使一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者逃脱受贿罪的刑事责任。主张取消这一要件作为受贿罪成立的构成要件。其好处是:符合受贿的行为表现,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在打击受贿罪中面临的两难处境,使那些只收受财物,而不为他人办事的人逃避不了刑事责任,也解决了关于受贿罪既遂未遂问题的矛盾与冲突,同时也减轻了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上及收受他人财产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的困难,也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关于受贿的立法规定。

  1. 认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而是犯罪本质的体现。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处理,造成了许多理论上的混乱。
  2. 认为1997年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存在着重大的立法漏洞,应该在公司企业人员后面增加其他单位人员字样。否则将导致基层组织人员、非企业单位人员的收受他人贿赂行为无法处理。此看法已经在刑法修正案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中得到证明。
  3. 认为原偷税罪的规定存在着重大的立法漏洞,最高人民法院试图通过司法解释的诉讼法予以弥补,但又与其职能范围冲突。应该在立法上予以解决。在关于逃税罪的立法规定中,上述看法得到验证。

  9、其他观点

  1)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397条所规定的罪名的解释是不准确的,该条规定的犯罪罪名应为四个而不是两个或三个。

  2)认为强奸罪的客体是妇女拒绝与其合法配偶以外的其他男子发生性关系的权利,而不是什么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性的自主权。

  3)认为在现阶段,刑罚作为阶级专政的作用日趋式微,而保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的作用日趋重要。

  4)认为在刑罚问题上的二元论存在着难以克服理论上的困难。

  5)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相对不起诉的规定与非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存在着互相矛盾,应该消除这一矛盾。

  6)认为形式犯罪也有犯罪的因果关系,关键取决于对犯罪结果范畴的理解。从我国刑法的规定中,应该得出形式犯也有犯罪因果关系的结论。

  7)认为以“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定义防卫过当是不恰当的,造成了逻辑上的自相矛盾。

  8)认为我国应建立冤狱赔偿制度。这一主张实际上为后来的国家赔偿法所认同。

  9)认为根据我国1979年刑法的规定,我国当时并没有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不同意我国1979年刑法是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以类推为补充”的看法。这一观点实际上已为1997年刑事立法所证实。

  10)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应为一个独立罪名,而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情节处理。

  11)认为诬告陷害行为包括语言诬告与行为诬告两种形式。不能认为诬告陷害只能是语言诬告一种形式。这一观点实际上为后来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追诉标准所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