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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2014-2015-1刑法(黄继坤老师)课后答疑

答疑时间:2014年10月28日                      地点:3104

答辩老师:黄继坤       所在教研室:刑法       职称:副教授

实际参加本场答疑人数:30

实际提问学生人数:5

记录人:张永强

学生对本场答疑的总体反应情况(包括意见和建议):

    本场课后答疑秩序良好、效果明显、气氛活跃,黄继坤老师不仅针对学生提出的有关刑法分论中的问题进行了专业的解答和互动,而且对有关刑法学知识的学习技巧及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难题与困境进行了适当的拓展和交流。

答疑记录:

一、如何准确地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答:盗窃罪和侵占罪都是财产犯罪中的重点罪名,也是实践中高发的犯罪类型,对二者进行准确区分既是学理上研究的重点课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具体而言,盗窃罪与侵占罪最主要的区别在主观方面,前者表现为“盗窃”的故意,后者表现为“侵占”的故意,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方面有差异。例如,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不同,前者的行为人是在没有占有财物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后者的行为人在待有公私财物之后才产生犯罪故意。再如,犯罪对象也不相同,前者的对象则是他人所有、管理、持有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而后者的对象是行为人业已持有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已经在行为人的控制之下;盗窃罪的对象则是他人所有、管理、持有的公私财物,公私财物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

二、如何准确区分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

答: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是刑法分则学习中的重点罪名,也是极易混淆的两个罪名,学生们在学习的过程中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具体来讲,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主观目的不同,前者行为人的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而后者行为人的意图则是贬低他人人格、败坏他人名誉;二是客观行为不同,前者捏造的是犯罪事实,并存在向相关机关告发的行为,而后者则是捏造的是非犯罪事实,并有散布的行为;三是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名誉权。此外,同学可以关注一下《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相关规定,了解一下刑法立法动态。

三、如何理解强奸罪中的轮奸情节?

答:我国《刑法》第263条第3款第4项规定的“二人以上轮奸的”情节,是强奸罪法定刑升格的五种情形之一。“轮奸”在性质上应属于强奸犯罪在共同犯罪形态中的一种加重处罚情节。在具体认定过程中,主观上各行为人之间应该形成“轮奸”的故意,在客观上应该具有“轮流奸淫”的强奸行为,在主体方面至少要有一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除此之外,“轮奸”属于一种对同质复数犯罪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的结果,其中至少要有一个要素行为达到既遂,行为人并因此承担加重的刑罚责任,其他未得逞的共同行为人承担强奸罪基本的刑罚责任。

四、如何从刑法角度分析恐怖活动犯罪的防控?

答:恐怖活动犯罪是当前世界各国面临的一大难题,我国目前的恐怖活动犯罪形势也异常严峻。作为一种具体的犯罪类型,恐怖活动犯罪应该在刑法规范中具有周延的表述、清晰的界定和既定的构成。然而,从我国当前的刑法文本来看,我国刑法中存在着恐怖活动犯罪概念界定不清晰、结构体系不系统、规制范围不明确、罪刑设置有遗漏等缺陷,不利于恐怖活动犯罪的预防和打击。这种规范理性的缺失容易造成“泛恐怖化”的入罪危险,文本滞后性带来的随意解释也容易冲击刑法应有的谦抑品性。不过从我国当前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和《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的来看,我国正在弥补以上缺陷,同学们有时间的话可以了解一下这两个草案的相关内容。

五、如何理解刑法理论中的行为犯?

答:行为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概念,属于结果犯的对应范畴,是大陆法系“三阶层”体系中构成要件该当性阶段犯罪的基本类型。一般而言,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标准是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中是否包含结果要素,包含结果要素者为结果犯,反之,不包含结果要素者为行为犯。但在“结果”要素的具体理解上,大陆法系内部存在分歧,限制论者只承认实然结果,而扩张论者在实然结果之外将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也纳入“结果”范畴。行为犯否定论者通过实然结果向未然危险以及具体危险向抽象危险的“双重扩张”,否定行为犯概念存在的必要性。行为犯理论引入我国以后,上述分歧同样存在,而且我国学界忽视了行为犯理论在大陆法系阶层式犯罪构成体系中的特殊性,错误地将本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层面讨论的行为犯理论置于犯罪成立或者犯罪既遂层面讨论,导致行为犯理论一直处于混乱状态,影响了行为犯理论与我国刑法的真正融合。